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聲 明 人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相 對 人 金剛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司執全字卷可稽。聲明人於108年6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現場執行查封時,所提示並交
付聲明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雖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下稱高院482號裁定)廢棄,並改准予假處分,然執行法院未向聲請人提示高院482號裁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㈡執行法院對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無審認之權,惟原裁定逕
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間有寄庫法律關係,而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於相對人所有,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㈢執行法院於現場執行時,聲明人已當場表明現場放置之鋼筋
屬聲明人所有,並提出發票證明文件為證,至相對人欲假處分之高院48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則早已售出不存在等語。依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表徵,執行法院本即不得再為實體判斷,將置放在聲明人土地內、客觀上屬於聲明人所有,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鋼筋為查封。
㈣按假處分既非金錢債權請求,僅於性質相類下方得準用假扣
押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既明載於執行名義即高院482號裁定裁定之附表內,堪認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特定物之債,而非種類之債,於性質不同下,即無準用金錢債權假扣押易價處分程序可言。然執行法院於查封筆錄先為:「本件是種類之債,債權人指封之鋼筋是北鋼所有,與附表規格相合,准予查封」之理由,將屬於聲明人所有之鋼筋查封交給相對人。嗣後又於108年6月11日來函,將108年5月8日報結之查封筆錄作出更正記載,謂是出於「債權人堅持指封,而聲請人又自承…,同意…為查封而始予以執行」云云,但無論是原先之查封筆錄,與嗣後來函更正之查封筆錄,卻與聲明人近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相對人提出之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相對人於該起訴狀內自認:「所扣得之鋼筋並非原告所有,於108年2月5日當天為被告強行運走之同一批鋼筋」之事實不合。在相對人已否認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之標的物鋼筋屬於相對人所有下,益徵本件執行不當,對於此錯誤之查封程序即應予撤銷,將誤為查封之鋼筋發還聲明人。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速命執行法院將查封之鋼筋發還聲明人。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金剛禪寺係執高院482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查高院482號裁定准相對人對聲明人所為之假處分內容為:「北鋼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再參照高院482號裁定理由,可知相對人於該事件聲請假處分係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相對人所有,並寄庫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委由第三人加工裁切,詎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陳順織、陳國峯、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進入號系爭廠址將該廠房內約800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北鋼有限公司內,其中遭搬運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相對人所有,為恐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鋼筋遭變賣、處分,造成財物及遲滯新建寺院工程進度之莫大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北鋼公司等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鋼筋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該假處分所欲保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則相對人執高院4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得對聲明人北鋼有限公司為執行之標的,自僅限於相對人所有而遭聲明人北鋼有限公司所占有並置放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之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故執行法院依高院482號裁定為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時,自應形式上審查執行標的物之鋼筋,是否係相對人所有,置放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而為聲明人占有中,並其規格、長度、重量與附表所示系爭鋼筋之各規格、長度、重量是否相符。
㈡然本件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8日至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
現場執行查封時,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指封置放於上址現場相同規格之鋼筋(總重量142,900公斤)請求查封,雖經聲明人在場異議以:相對人欲執行之系爭鋼筋已售出,現場相對人指封之鋼筋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聲明人向其他公司所購買,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不同意查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經執行法院諭知:本件債權人代理人主張是種類之債,債權人指封之鋼筋究否為寄庫合約殘餘之鋼筋,執行法院無從實質認定,既與附表規格相符,且債權人堅持指封,准予查封等語,而未就相對人指封之鋼筋形式審查是否合於附表所示系爭鋼筋之各規格暨其長度與重量,即逕將總重量142,900公斤之鋼筋為查封,並交相對人保管,復未載明查封之鋼筋其各規格、長度與總重量究竟分別為何,僅於查封筆錄泛載查封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如指封切結書所載查封物品清單,並當場標封」,而於指封切結書亦僅泛載查封物品清單為「鋼筋,142,900公斤」,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108年6月1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壽字第24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字卷第81至88頁、第167頁)。是執行法院與相對人認本件執行標的為代替物,與高院482號裁定係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鋼筋即特定物為執行,已然不合。且執行法院未依執行名義之附表即系爭鋼筋之各規格、長度、重量予以核對審認,僅以總重量特定查封範圍,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合於外觀調查原則,且無從審認查封標的是否已逾高院482號裁定所准許保全之範圍。
㈢再查,相對人金剛禪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即附表所示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已於108年5月22日對聲明人北鋼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施家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而相對人於該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其在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8日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等人,向聲明人北鋼有限公司扣得相同重量之142.90公噸鋼筋,並存放在相對人寺內,該所扣得之鋼筋並非金剛禪寺所有於108年2月5日當天為北鋼有限公司強行運走之同一批鋼筋等語,此除經聲明人提出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卷宗影本(內含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已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中,自認本件假處分執行所查封之鋼筋142,900公斤並非其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該142,900公斤之鋼筋顯然非高院482號裁定所准假處分之標的,則上開鋼筋雖已遭查封,仍應撤銷執行處分。
五、從而,聲明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附表: │├──────────────────────┤│放置地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 │├───────┬───────┬──────┤│鋼筋規格 │長度(公尺) │重量(公斤)│├───────┼───────┼──────┤│SD420W/D32 │16 │5,790 │├───────┼───────┼──────┤│SD420W/D22 │15 │8,590 │├───────┼───────┼──────┤│SD420W/D25 │15 │14,660 │├───────┼───────┼──────┤│SD420W/D25 │16 │11,520 │├───────┼───────┼──────┤│SD420W/D13 │14 │102,340 │├───────┴───────┼──────┤│ 合 計 │142,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