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林玉英相 對 人 沙澤明

沙秀岩沙秀嫻藍庭秀沙秀璠沙菊生共同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鄭皓文律師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於本院所提106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其中坐落○○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數人占用,而非異議人一人占用,故不應僅由異議人承擔全部裁判費、地政規費及鑑價費。此外,本件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起訴請求,僅其中部分所有權人為之,且異議人已積極與相對人協商價購事宜,希望雙方能和平落幕,不宜其他分歧或節外生枝。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係相對人等以林玉英(即異議人)及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俊傑、曾朝臻、曾朝燦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遭陳英及其子林銘耀、林辰男、林俊傑等四人於系爭○○○、○○○、○○○-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 巷○ 號房屋為無權占有;另異議人林玉英以名下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房屋,以及曾朝臻、曾朝燦以名下門牌號○○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俊傑應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異議人、曾朝臻、曾朝燦應將渠等於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所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並將該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返還不動產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相對人之起訴狀送達後,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5日與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俊傑以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此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先行退還有關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俊傑之訴訟標的部分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再於107 年9 月21日與曾朝臻、曾朝燦以本院

107 年度移調字第63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相對人前開訴訟即告終結,此有107 年5 月25日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07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相對人所提聲請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可稽。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認以:「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建物(面積14.8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3萬3699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法院依職權諭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英負擔。」等情,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主張其因上開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地政測量規費、鑑價費等共計12萬8208元等情,業經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發函文、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傳真函文等件為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系爭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 萬1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查其中地政規費6125元及鑑價費6 萬元部分乃係就系爭訴訟事件標的即系爭752 地號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另裁判費部分僅核定為1 萬5157元,對異議人尚無不利(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依系爭訴訟事件審判範圍即異議人所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系爭752 地號土地價值即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實應為645 萬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向當事人徵收6 萬4954元)。是原裁定據此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8 萬1282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 │⒈原起訴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 │ │ 俊傑、曾朝臻、曾朝燦前與相對人││ │ │ 成立調解,雙方間就此部分訴訟即││ │ │ 告當然終結,故非受系爭訴訟事件││ │ │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 │ │⒉依兩造即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 │ │ 系爭訴訟事件標的即系爭752地號 ││ │ │ 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金││ │ │ 額為142萬7200元(面積16平方公 ││ │ │ 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8萬920││ │ │ 0元=142萬7200元),應繳裁判費││ │ │ 為1萬5157元,逾此數額部分,不 ││ │ │ 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 │├──────┼───────┼────────────────┤│地政測量規費│6125元 │⒈原起訴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 │ │ 俊傑、曾朝臻、曾朝燦前與相對人││ │ │ 成立調解,雙方間就此部分訴訟即││ │ │ 告當然終結,故非受系爭訴訟事件││ │ │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 │ │⒉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測量規費6125元││ │ │ (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 │ 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文) │├──────┼───────┼────────────────┤│崇德不動產估│6萬元 │⒈原起訴陳英、林銘耀、林辰男、林││價師事務所鑑│ │ 俊傑、曾朝臻、曾朝燦前與相對人││價費 │ │ 成立調解,雙方間就此部分訴訟即││ │ │ 告當然終結,故非受系爭訴訟事件││ │ │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 │ │⒉由相對人預先繳納鑑價費6萬元( ││ │ │ 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繳││ │ │ 費函文) │├──────┼───────┼────────────────┤│合 計│8萬1282元 │異議人即受系爭訴訟事件確定敗訴之││ │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