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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俊弘

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共同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相 對 人 陳俊樑(兼被繼承人賴燕雪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24

4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43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執行名義命賴燕雪返還公司股票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係命賴燕雪分別返還異議人陳俊弘1330股、陳芸儀1300股、陳芸齡1300股、陳芸皓1300股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然因西北公司之股票性質上為種類物之債,相對人陳俊樑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自賴燕雪受讓4000股西北公司股票,相對人即屬繼受訴訟標的或繼受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而相對人於107 年初時即持有西北公司33080 股之股票,對照本件訴訟繫屬之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賴燕雪持有西北公司股票持股為15500 股,相對人為11510 股,縱使賴燕雪將全部持股15500 股均過戶予相對人,亦不足相對人目前之持股,而相對人始終未能說明其在執行訴訟後所增加股數係來自他人,應可認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賴燕雪已將名下全數持股過戶予相對人。本件相對人雖否認受讓股票與賴燕雪應返還予異議人之股票有關,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其說明持有西北公司股票之來源,然鈞院卻未為上述程續,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末按本件執行名義為賴燕雪應交付股票予異議人,而西北公司股票乃屬種類物、代替物,於賴燕雪將異議人名下股票過戶予自己後,異議人名下股票與賴燕雪所持有之股票即已混同,而相對人既已繼承及繼受賴燕雪之股份,自可命相對人交付一定數額股票予相對人,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無據,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25號分割遺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04 年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一),請求賴燕雪及相對人交付西北公司3946. 6 股之股份,而本件異議人既稱上開執行名義即異議人所應得之被繼承人陳順旺西北公司之股份,均由賴燕雪所保管,並提出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之100 年5 月11日、

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28號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既非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股份之占有人,異議人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又賴燕雪已於106 年8 月22日去世,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是以請求相對人應交付賴燕雪之股票等云云,惟賴燕雪死後並未留有西北公司之股份予相對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未繼承賴燕雪所占有之西北公司股票,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交付上開股票,亦所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j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立法理由:「……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另持本院99年度重訴3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1 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二),請求賴燕雪應將異議人所有之西北公司股份返還予異議人。異議人雖以賴燕雪於上開案件繫屬後將西北公司4,000 股份移轉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繼受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等云云,然觀諸上開執行名義二之判決之理由可知,異議人係居於西北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賴燕雪返還占有之股票,其訴訟標的即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屬為對物關係之訴訟標的,然賴燕雪名下除占有應返還異議人之西北公司股票外,自己亦持有西北公司之股票,縱賴燕雪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將西北公司4,000 股份移轉予相對人,惟移轉股票之原因眾多,自無從以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繼受上開股票即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股票。至於異議人執以其所請求賴燕雪所返還股票係種類物之債,上開股票既已與賴燕雪原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混同,而相對人既已繼受賴燕雪所交付之股票,自應有還之義務等云云,然西北公司股票雖屬種類物之債,此與金錢貨幣係具有高度替代性,一經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性質並不相同,況異議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賴燕雪請求返還執行名義一、二所載之股票,更可足徵股票並未發生混同之效力,是以異議人抗辯認相對人應交付一定數額之西北公司股票,容有所誤,委不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非執行名義一所載股票之占有人,亦非執行名義一、二之繼受人,況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賴燕雪並未遺留西北公司股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仍可依一定行為之執行程序為執行,應命相對人交付西北公司股票,然本件異議人既否認占有賴燕雪之股票,並否認其為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是以相對人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占有人或繼受人即有爭執,亦難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占有人或繼受人,故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另提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係請求本院執行處依一定行為之執行程序為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