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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陳永青

陳永宜相 對 人 陳世昌

陳奕璇李淑玲共 同代 理 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44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 月1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4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該裁定分別於107 年3 月18日、107 年3 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異議人陳永青、陳永宜,異議人於108 年4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94號7 樓房屋)、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6號地下室)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權法律關係為由,而認定上開系爭94號7 樓房屋及系爭96號地下至之承租人莊自強、綠生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應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承租人莊自強於104 年9 月即寄居於系爭94號7 樓房屋內,並於

102 年9 月1 日開始即以數年一簽方式與異議人陳永青訂立租賃契約,是以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租賃權應隨同移轉。又異議人陳永宜雖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室一樓出租人予綠生活公司,然上開地下室僅有96號門牌號碼,此有建物登記騰本可參,原裁定以異議人陳永宜所主張地下室非本件執行標的為由,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所無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以執行法院之命令是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實施強制執行,侵害其利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為執行力所及,所謂訴訟繫屬後,係指訴訟繫屬後繼受即可,至於訴訟是否終結,在所不問。又此所謂繼受人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之2之立法理由,其解釋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相同,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因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性質。所謂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將系爭94號7 樓房屋、96號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本件異議人陳永青、陳永宜雖以系爭94號7 樓房屋、系爭96號地下室前已出租予莊自強、綠生活公司,爰依民法第425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租賃關係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份,主張與異議人間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進而終止與異議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94號7 樓房屋及96號地下室。而本件異議人陳永青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於104 年

9 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94號7 樓房屋出租予莊自強,而相對人既基於民法第767 條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莊自強即應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又異議人陳永青雖提出102 年9 月1 日租賃契約,主張莊自強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承租迄今,非於訴訟繫屬後始將租賃物出租予莊自強,然異議人所提出上開102 年9 月1 日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8 月31日租賃契約屆至時即告終止,嗣異議人與莊自強於104 年9 月1 日再行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為新租賃契約,自屬訴訟繫屬後始為成立,異議人前開抗辯,容有所誤,委不足採。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民法第42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為由,主張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人仍應存在,惟民法第42

5 條定係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或第三人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出租之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8年5 月23日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訟,並同時向異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故本件異議人陳永青於103 年1 月23日後即非為系爭94號

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異議人陳永青於104 年9 月1日、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94號7 樓房屋出租予莊自強,自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要件。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莊自強既非向系爭97號7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承租,自無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用。

(三)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本件異議人陳永宜主張其有將系爭96號地下室出租予綠生活公司,自有民法第第42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用。然依異議人陳永宜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之承租標的之門牌號碼係新北市○○路○○○ 號B1房屋,核與本件執行標的系爭96號地下室形式上已不相符。再觀諸異議人陳永宜所檢附建物第一類謄本,亦無從形式上認定系爭96號地下室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B1之房屋,是以異議人陳永宜以原裁定未調閱謄本為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自無民法第425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用,異議人主張租賃契約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乏所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