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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美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周旺

謝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1 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9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不為一定之行為而遭駁回,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倩務人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異議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水泥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廉字第14294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其後因雙方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尚有疑義,本院乃分別定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

4 月27日、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3 月27日至現場進行履勘,惟因異議人迄至107 年3 月27日仍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復定於107 年5 月9 日、107 年6 月5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然均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僱工到場執行拆除,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審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自動履行,

而由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在本院核發上揭自動履行命令後至107 年3 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仍未全部自動履行完畢,堪認此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係因異議人之一再不履行所支出,而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內共計支出8,407 元(於105年12月5 日支出強制執行費2,007 元、於106 年3 月17 日支出複丈測量費4,000 元,以及分別於106 年4 月5 日、10

6 年9 月4 日、106 年12月8 日、107 年3 月13日各支出地政人員出差費600 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未為一定行為而遭駁回,故執行費用當然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觀諸前開駁回裁定之內容,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僅限於本院命相對人於107 年5 月9 日、107 年6 月5日自行僱工執行拆除所支出之費用,而相對人所確定之執行費用均非係於此段期間所支出,自仍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故異議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得向異議人請求賠償之執行費用額為8,

407 元,且依上說明,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竟漏未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洽。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