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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黃沛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可欣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40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以前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異議人於相對人連續積欠3個月租金未繳納時,要求相對人立刻搬家,相對人不願意將個人物品搬走,房間內也沒有值錢的東西,只有舊雨傘、醬油……等,相對人拿密碼鎖將所承租的房屋大門鎖住,鎖了1年多,於105年3月至106年11月期間將個人物品放在房間,占用異議人房子,106年11月才將所承租房間內的物品搬走,又不准異議人破壞密碼鎖,否則要向法院告異議人毀損財物、偷竊,讓異議人不能進入該房間收拾雜物,也無法將該房屋出租給其他人,損害異議人對個人不動產之使用權,違反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異議人在相對人個人搬到其他地方居住時,未破壞相對人房間門口之密碼鎖,進入相對人房間,相對人說異議人毀損財物之事,純屬誣告陷害,浪費司法資源,有前房客葉萬振可以作證,異議人並未欠相對人任何錢,相對人向鈞院謊稱對相對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7,600元。

(二)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期間,因房租未按時繳納,常與異議人吵架,前房客葉萬振承租期間104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曾經在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與相對人為室友,彼此認識,第三人葉萬振看到相對人不繳房租,又不搬家,幫忙異議人罵相對人,鄰居也有聽到吵架聲,問異議人「你家為何常聽到吵架聲?」。異議人迫不得已,於105年3月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於106年3月異議人支付訴訟費後,獲得鈞院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書異議人已經丟掉,忘記法院案號),並更換大門鑰鎖,書記官問異議人「是否要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屋內物品」,異議人向書記官表示「不用」,異議人還是先打電話通知相對人法院幾月幾號要來強制執行房間內物品,妳快來搬走。相對人專門詐騙房東,承租房子未按時繳納租金,105年4月書記官找相對人及異議人召開調解會,會中調解不成,當時書記官說「2年前相對人帶一位小孩在板橋向某房東承租房子,也是未付房租,該房東曾向法院聲請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後來那位房東給相對人5萬元,相對人才答應搬走。

(三)104年11月30日雙方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500元,租金應於每期30日前繳付,保證金即押金1萬元。相對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繳交第一期租金4,500元及押金1萬元,相對人繳納第一期租金4,500元時說:「等我搬進去後,再繳押金」等語,但相對人搬進所承租的房子後,始終沒有繳付保證金給異議人,且藉故拒納第二期,並向異議人嗆聲:「我沒有支付租金,每天仍然有熱水可以洗澡,我可以拿錢去買吃的買喝均,我幹嘛要給你錢」等語。

(四)異議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收人來源全靠租金、勞保年金來支撐,卻遇到惡房客。

1、異議人本來就長期吃安眠藥治療失眠,105年遇到惡房客不繳房租,105年3月相對人搬到旅館居住,卻事後要求異議人賠償住宿費、敲詐異議人、占用異議人房子、到法院誣告,108年3月收到鈞院要假扣押異議人之郵局存款17,840元,異議人提出異議,108年4月18日鈞院裁定異議人敗訴,讓異議人最近失眠更加嚴重,吃安眠藥也無法人睡,次日精神不振。

2、未按時繳租金。

3、相對人居住三個月後,不願意將個人物品搬走,並拿密碼鎖將異議人的房間大門鎖住,鎖了1年多,於105年3月至106年11月期間將個人物品放在房間,占用異議人房子。

4、異議人連續積欠12個月租金未繳納,相對人迫不得已將大門鑰鎖已更換,讓相對人無法再進人屋內免費使用,不料,相對人於105年打電話通知異議人「你更換大門鑰鎖,害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這段期間我住在旅館,你要支付我旅館費。」,並拿一些旅館發票給異議人看,要求異議人付錢,相對人有錢住旅館,卻不願意付每個月房租4,500元。

5、相對人曾經到法院誣告異議人6條罪,包括偽造文書、強制、妨害自由、侵占……等,法院傳異議人到院說明案情,最後法院判相對人敗訴,還異議人清白。

(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181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7,600元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於法核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內容,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