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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 明 人 蔡金河

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李佳涔陳美雲相 對 人 蕭張錦

狄萬來洪全永洪錦坤梁榮國陳許紅絨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林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5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08年5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新北重測字第10854322

47號函僅提及若要申請旨揭判決分割複丈案件時「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並確定地上權位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故申請土地複丈並非債務人即聲明人辦理分割登記所應履行之義務,原裁定顯有誤解。且按現行相關法規及函釋見解,有關辨理土地登記規則第87、89條事項,即便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辦理,地政機關仍得辦理基地地號變更及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原裁定稱本件非債務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即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有誤會。

㈡本件命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經重測後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第724 、724-1 、724-3 、724-4 、724-5、724-6土地,上開土地上登記有2筆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本件債權人洪錦坤及其子洪柏棋,且債務人另因終止上開地上權事件與地上權人洪錦坤、洪柏棋涉訟,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因該案第一審程序中,洪錦坤曾擔任洪柏棋之訴訟代理人,且該案證人陳森藤稱洪柏棋將其所受讓之地上權相關資料均交予洪錦坤,是本件由地上權人洪錦坤單獨認地上權位置,並無不可,且就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所定辦理基地變更程序,本件亦得由行政機關逕為辦理,毋庸命聲明人協同辦理。

㈢另鈞院曾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該所查明本件債權

人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該所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登記。對此,該所以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函覆:本件債權人得以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單獨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件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確實毋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裁定稱非經債務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始得辦理土地登記

規則第87、89條所定程序,否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卻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准債權人代為履行,可認原裁定認為本件債務人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確認地上權位置及同規則第89條辦理基地地號變更之義務,均屬可代為履行之義務。既然上開義務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並已就土地所有權人不配合履行上開程序有訂有應變措施,即便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代履行之方式,債權人所欲達成之分割登記目的亦能實現。故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30、87、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等規定即可辦理分割登記及相關程序,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命之執行方式不逾達成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必要程度云云,實有違誤。

㈤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義務審查登記之申請是否

有該條不予登記之情形,又當事人間因有無時效抗辯事由及是否因私權紛爭涉訟均屬於該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地政機關自應予以審酌。查聲明人已主張時效抗辯並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不予登記之事由,地政機關自應依法審酌之。對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也曾表示本件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法院,將俟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再妥處有關分割登記之申請。惟鈞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說明四卻要地政機關毋庸審酌時效抗辯,似有使地政機關違背法定義務之虞。且原裁定稱「本件係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然即便本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為何得據此拘束行政機關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與否之判斷,遑論地政機關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受本件執行命令拘束,原裁定及上開執行明令說明四均於法無據,且有侵害行政權依法辦理行政業務之嫌,均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

字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建地(下稱54-15建地)面積0.0127公頃,同所54-5地號建地(下稱54-5建地)面積0.0127公頃及同所54-4地號建地(下稱54-4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3筆辦理繼承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

F、G、H、I、J、K、L、M、N、O、P、Q所示辦理分割。被告於收受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時,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如附表㈠使用人姓名欄所示。」(見司執字卷第20頁反面)。又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聲明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分割後,並依主文第二項將分割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已將相對人上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司執更㈠字執行卷內可稽。另就相對人上開請求聲明人辦理分割部分,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限期15日令聲明人自動履行;嗣因聲明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代聲明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分割登記,並副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且於該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四項附註以:「…地政機關僅依執行命令偕同債權人辦理分割登記,毋庸審酌時效抗辯」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㈡然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係「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而所謂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代替性。申言之,可代替行為係指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效果者,其行為始具有代替性,通常單純以提供機械式之行為為目的之債務,例如拆除房屋、砍伐樹木、房屋之建築或修理、道路施工等屬之。而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意即給付內容之行為,或因事實上、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為之,或雖可能由第三人為之,但不能與債務人自己所為,發生相同之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效果者。是如為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代替執行之方法而為執行。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蓋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毋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例如判命被告應將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不待被告履行,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0條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於96年7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按義務人未依確定判決主文先行辦理登記之情形,有不願意辦理或怠於辦理者,另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以,不論義務人不願意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權利人皆得代位申請登記,原文字『不辦理』易致實務執行爭議,爰修正部分文字,並調整為第1款。」甚明,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以上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6年5月26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7515號函、法務部86年5月30日法律決字第15199號函可資參照。

㈣職是,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乃屬「不可代替」

行為債務之一種,本即不得為強制執行,自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

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而土地分割登記,係指所有權人為管理或處分之需要或方便起見,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一宗之地分割為二宗以上所為之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標示變更登記。」故辦理土地分割之變更登記,自須由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而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以:54-15、54-5、54-4建地3筆為該案被告李得川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所有,李烏車於57年12月間將該案原告蕭張錦等人所有房屋使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分別出售與原告蕭張錦等人,並約定土地分割完竣,將分割後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惟李烏車尚未履行即於58年3月3日死亡,故基於買賣關係判命李烏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得川等人就上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該判決附圖辦理分割後,於被告收受原告給付該判決所示之價金尾款時,應將分割部分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是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自係指被告等人應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變更登記,則依前述理由,此乃屬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甚明。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債權人可否持系爭確定判決逕向該所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登記,經該所以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回覆略以:依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得單獨申辦登記,及依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80年6月27日(80)台內地字第940082號函規定,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繼承人之效力,以及54-5建地於57年迄今相關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情形,該土地歷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美麗及李得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蕭張錦等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李美麗及李得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之效力等語(見司執字卷第129至130頁)。益證債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㈥再按,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

,於判決確定時,雖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然債權人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執行程序,故縱未完成登記手續,債務人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第567、571頁參照)。職是,登記機關於接受債權人單獨申請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案件後,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本於其權責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自仍應依法加以審查,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若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為適當之處分,尚非得逕准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53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行政裁判要旨、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三字第07515號函可資參照。本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前開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文雖並表示: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76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81年12月4日(81)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及民法第765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已完成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李美麗、李得川之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31日以律師函主張時效抗辯,倘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如原告蕭張錦等人持憑系爭確定判決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該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此乃因登記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申請登記案件有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權限,而登記機關就登記案件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項規定,倘申請人不服登記機關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登記機關依同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故登記機關就登記案件之審查與准駁,非屬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權置啄,是執行法院以前揭108年4月16日執行命令要求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毋庸審酌時效抗辯,已然無據。另前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文說明欄末段併予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土地已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倘原告蕭張錦等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判決分割登記,尚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等語;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2247號函(該函係就相對人洪全永向該所申請判決分割登記一案所為之回覆;函文影本附於本件司執更㈠字執行卷內)略以:54-5建地自57年迄今業經地籍圖重測、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後為福德北段724、724-1、724-3、724-4、724-5、724-6地號等6筆土地,上開6筆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及地上權,是申請判決分割複丈案件時,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第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等相關規定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並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等語。然此皆僅係在說明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依規應辦理之行政手續流程為何,此均屬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之一環,乃債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判決分割登記時,登記機關本於其職權應為辦理或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辦理之行政事項,而非屬執行程序。上開事項之辦理,並非須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為履行後,始得辦理。更不會因此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辦理分割此一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因此變更成為可代替行為之債務。

㈦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辦理分割之

給付,係屬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而非可代替行為之債務,債權人得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登記機關受理債權人登記申請後,本於職權所為之審查、相關行政手續之辦理、以及准否登記之行政處分等,則皆非執行程序。是本件執行法院未否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於107年9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明人自動履行,及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代履行分割登記,並副知地政機關毋庸審查時效抗辯之執行行為,於法自均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以:54-15、54-5、54-4建地業經地籍圖重測、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故須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與確認地上權位置後,始得滿足執行,因此本件宜以代履行之方式為執行,至於聲明人所指時效抗辯部分,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故執行法院因此於108年4月16日所發代履行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項並通知地政機關毋庸審查時效抗辯,是本件執行並無不當等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