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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周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權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8 年4 月1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清償債權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8 年4 月25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下稱抵稅實物管理要

點)第2 點規定:「民眾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審核准駁,屬稽徵機關權責,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負責辦理抵稅實物之接管及處理。」,又抵稅實物管理要點第7 點第

5 款規定:「抵稅實物經辦理機關完成接管後,應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債權,由辦理機關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債務人求償;無法求償時,通知稽徵機關。」,規定至明。

㈡依上開所述,主管稅捐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實物抵

稅之表示,固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但經主管稅捐機關核准抵繳,並將抵繳實物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即已完納稅款;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完成接管之實物,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即屬國庫之私經濟行為,法理至明。原裁定疏漏未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抵稅實物管理要點第2 點及第7 點第5 款規定,誤將債權人就其接管抵押債權(按即受贈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擔保借款暨違約金債權)之處分、收益行為,視為主管稅捐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陳祚昌以實物(按即受贈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擔保借款暨違約金債權)抵繳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行為,其裁定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抵稅實物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7 點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而影響國家稅務財政至鉅。

㈢本件抵繳贈與稅雖係以納稅義務人陳祚昌與受贈人陳清志之

繼承人同意以贈與標的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抵繳贈與稅及罰鍰,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0023297號函(請詳聲證1 號)可稽,但納稅義務人陳祚昌將其對於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繼承人陳清志後,因被繼承人陳清志死亡,其繼承人除納稅義務人陳祚昌外,包括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陳月霞、陳益隆、陳美華、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陳南希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後,又一致出具抵繳同意書(聲證4 號),同意納稅義務人陳祚昌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申請抵繳贈與稅及罰鍰,即係以自身對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周員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要無疑義。乃原裁定忽視受贈人陳清志死亡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及其繼承人全體一致同意納稅義務人陳祚昌所為實物抵繳贈與稅之申請,即遽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周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而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殊嫌率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請求之債權為其所受讓之被繼承人陳清志對相對人

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並非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1.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眾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審核准駁,屬稽徵機關權責,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負責辦理抵稅實物之接管及處理;抵稅實物經辦理機關完成接管後,應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債權:由辦理機關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債務人求償;無法求償時,通知稽徵機關,抵稅實物管理要點第2 點、第

7 點第4 款定有明文。

2.本件異議人主張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陳祚昌將其對於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繼承人陳清志後,因被繼承人陳清志死亡,其繼承人除納稅義務人陳祚昌外,包括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陳月霞、陳益隆、陳美華、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陳南希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後,又一致出具抵繳同意書,同意納稅義務人陳祚昌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志對債務人周員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申請抵繳贈與稅及罰鍰,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0023297號函及函附之抵繳申請書及同意書、拍賣抵押物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復查決定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3.因此,納稅義務人陳祚昌因將上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陳清志而須繳納贈與稅,本係其公法上之義務,且以實物抵繳稅款者,須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為核准之表示後,方足使以實物抵稅之行為發生公法核課稅捐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實物抵繳,並將抵繳實物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即已完納稅款,然此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完成接管之實物,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即屬國庫之私經濟行為,並無任何之權力服從關係,自為私法關係。從而,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債權之求償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

㈡異議人就其請求,亦非全無釋明:

1.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法院就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 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參照)。法院倘認有必要,或債權人之聲請有未盡明瞭之處者,亦得於裁判前訊問債權人,或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參照),並視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准發支付命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2.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業經被繼承人陳清志之遺產管理人陳月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5日士院鎮95執意字第1810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周員所有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其上所載抵押權人確為被繼承人陳清志,債務人亦為周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50頁),堪認異議人已就被繼承人陳清志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提出釋明。準此,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納稅義務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嫌速斷,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