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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6號異 議 人 洪義誠

洪廖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

458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條第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自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由鈞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核算,以確異議人向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鈞院並無自行變更之裁量權,更不得變更確定判決之內容,要無疑問。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674元,由異議人即

原告二人預納在案,第二審異議人復預納上訴裁判費103,37

1 元,共196,045 元,均經異議人提出收據由鈞院確認在案,鈞院於108 年6 月21日並依上開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主文內容,核算後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定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負擔130,

697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應負擔65,348元。此裁定恪遵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無違誤。

㈢詎鈞院於108 年8 月29日又做成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改為相對人聯邦銀行應負擔24,760元、相對人玉山銀行應負擔32,200元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擅將部分裁判費先行扣除,此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

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不合,更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2 項之規定。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其金額或分擔比例,均係由承審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下達於判決主文,復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之規定,顯可查承審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具有一定之裁量權。再者,於訴訟中將訴一部撤回者,裁判費並無一部退還,仍係以整體裁判費計算,故臺灣高等法院於歷來判決中如遇有一部撤回之情形,審認後認應將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予以扣除者,均會於判決主文下達「(除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其他判決可資參照。

㈣惟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顯未就

異議人於上訴審中一部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予以排除,而係以判決主文核定由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相對人玉山銀行各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相對人玉山銀行如對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於其等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108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上訴時,就上開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48

1 條準用第438 條之規定,一併聲明不服。惟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相對人玉山銀行對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根本未有任何聲明不服之舉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既已確定,且所下判決係全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而非(除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自不容得相對人再行爭執,更不容得鈞院自行變更、扣除,而嚴重背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鈞院108 年8 月29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定附表,竟於笫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擅自記載「該部分之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更毫無任何理由而僅以附註記載相對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訴訟費用負擔,且金額計算更完全漠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之分擔比例,顯已有逾越確定判決之重大問題。

㈤退萬步言,鈞院108 年8 月29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

定附表亦記載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則鈞院亦知第一審裁判已因終局判決而無從再就裁判費部分為任何變動,且該部亦係上訴撤回,尚不影響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然而,鈞院卻於裁定擅自將第一審裁判費總金額再度減縮,僅由相對人聯邦銀行負擔24,760元、相對人玉山銀行負擔12,880元,二項金額相加僅有37,640元,比例上更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與有未合。

㈥本件鈞院108 年6 月21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458 號裁定相對

人聯邦銀行應負擔130,697 元,相對人玉山銀行應負擔65,348元,係依本件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訴訟費用判決主文核算而來,並無違誤,鈞院竟將原裁定廢棄,以自己之標準核定訴訟費用,顯有重大違法。相對人如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議,自應於第三審上訴時循正當管道依法一併上訴,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再對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異議,鈞院更不應擅自違反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自行變更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三人吳如敏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0 年2 月2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銀行設定24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 年6 月6 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義誠,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12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四)被告玉山銀行應將第3 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五)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 年6 月1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吳如敏設定120 萬元本金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六)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與被告吳如敏於101 年6 月14日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七)被告吳如敏應將第5 項之抵押權登記及第6 項之信託登記塗銷。」,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一)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保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異議人及相對聯邦銀行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義誠、洪廖祙下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洪廖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 年6 月6 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洪義誠,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四)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吳如敏部分之上訴,是就第三人吳如敏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於計算確定訴訟費用時應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並未就異議人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予以排除等語,惟該確定判決所謂「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係指相對人撤回上訴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不及於該撤回部分,而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此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從而,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2,674元 │異議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3,371元 │異議人預繳納 │├───────┴───────┴─────────────┤│附註: ││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6,623元。 ││ 即92,674元×(5,654,190 元/9,254,190 元)=56,623元。││二、兩造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相對人聯邦銀行應負擔三分之一為:18,874元。 ││ 即56,623元 ×1/3=18,874元。 ││ ㈡餘由異議人負擔為:37,749元。 ││ 即56,623元 ×2/3=37,749元。 ││三、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 ││ 即92,674元-56,623元=36,051元。 ││四、異議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5,273元。 ││ 即103,371元 ×(5,654,190元/6,854,190元) =85,273元。││五、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下: ││ ㈠相對人聯邦銀行負擔三分之二為: ││ 即(36,051元+103,371元-85,273元)×2/3=36,099元。 ││ ㈡餘由相對人玉山銀行負擔為: ││ 即(36,051元+103,371元-85,273元)×1/3=18,050元。 ││六、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㈠相對人聯邦銀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973元。 ││ 即18,874元+36,099元=54,973元。 ││ ㈡相對人玉山銀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50元。 ││七、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裁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邦││ 銀行及玉山銀行負擔,是相對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預先繳納││ 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中。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