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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張寶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代 理 人 柯文元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建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5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閱卷聲請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查異議人即第三人張寶玉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書狀,於當事人欄併列陳建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本件先後函詢陳建利關於上開書狀是否為其所具名提出或委任張寶玉所提出,經陳建利回覆表示其沒有同意張寶玉使用其簽名及印章向本院提出聲請,亦無提出與張寶玉共同具名之相關書狀及委任狀,此有陳建利回覆之文書2 件在卷可憑(見上述執行卷及本院卷),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僅為張寶玉一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異議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陳建利名下,並非陳建利所有,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5 年

7 月26日士院核字第2221號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紀錄內容,及陳建利與異議人於97年6月9 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可知,陳建利僅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原裁定卻率認前開士林地院核定之調解書無確定力,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無審判權限,異議人應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上開證據、鄉鎮條例第27條第1 、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又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未供擔保為由,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主張,顯非正當。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准予聲請人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等語。

三、廢棄部分: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倘已聲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卷內亦無應予保守秘密之資料,法院即應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建利名下,並非陳建利所有,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及97年6 月9 日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是以異議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屬有據。至於債權人星展銀行及債務人陳建利雖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不同意本件異議人閱卷之聲請,惟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何涉及其等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文書,如准許第三人閱卷之聲請,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其等不同意異議人閱卷,尚乏依據。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閱卷聲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異議駁回部分:㈠聲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據,倘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則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形式上之判斷。

⒉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建利名下

,並非陳建利所有,此由系爭調解書之紀錄內容,及陳建利與異議人於97年6 月9 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及97年6 月9 日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執行卷)。惟查,依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建利,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所提之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據,認定系爭房地為陳建利所有,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用陳建利名義登記等語,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能得解決。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即當事人得執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調解書若業經法院核定,異議人即得另循相關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㈡聲請依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4,753,782 元供擔保後,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在卷可參。

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是依上述說明,在異議人提供擔保以前,上開裁定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乏依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停止執行之主張,尚無違誤。

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及異議人主張應依108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閱卷部分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異議人主張應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