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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洪桂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派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88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書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戶籍住所地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完成合法寄存送達之程序,亦已屆滿相關法定期日後,始得有確定證明書,此與債務人於送達時身在何處無涉,故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而稱系爭支付命令屬不得寄存送達之情形而應撤銷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迄今既未變更戶籍住所地,亦無廢止該住所,且出境當時,更無搬遷之跡象等,何以能據此認定相對人必然不會回來,原審未能證明且確定相對人於出境時,確實已經搬遷現戶籍住所,則不應恣意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至於債務人是否有主觀廢止之意思,應由債務人另提起爭訟解決。且倘仍認定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則應退還異議人前所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故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溯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為憑斷,且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已有效成立,亦應加以審查。

(二)又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雖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尚設於系爭戶籍地址,惟觀諸相對人自108年4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與在此之前相對人出境均僅短暫停留國外數日即入境之情況明顯不同,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以異議人陳述相對人係為躲避債務而出境等語,且參酌本院職權函詢系爭戶籍地之轄區員警查訪,該址大樓保全表示相對人已搬離並聽聞係為躲債等語,以及依據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1633號函,顯示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係以相對人及原戶長即其配偶謝靜儀雖設籍,但未實際居住,而申請逕竟為住址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檢送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應自行辦理遷徙登記,如仍居住該址應儘速聯繫等語,嗣以相對人遷出未報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是經綜合判斷,足認相對人在郵務人員於108年5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戶籍地址時,主觀及客觀上已無久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及事實,是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誤認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異議人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書撤銷108年7月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請求退回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一節,業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費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