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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異 議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代 理 人 許書翰 律師相 對 人 陳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仍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可分配案款之權利,屬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倘若債權人已盡其法律上可盡之能力而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難謂債權人不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質言之,債權人只能在合法範圍內自行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逾此範圍,則應屬國家公權力機關(包含法院)之協力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人民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債務人是否對於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若有,其案號為何」,並非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所得查詢之範圍,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必要時…得…」,應為合憲性解釋,即債權人已依法善盡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後,倘若已「釋明」(指出)債務人有責任財產之所在,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必要時」,此時民事執行法院當然「得」依職權調查之。

㈡異議人之代理人已善盡所有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包

括:向國稅局查調其財產及所得清單、於司法院查得相對人已對第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蕭上霖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勝訴確定判決、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求調查依前開勝訴確定判決於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之案號)。且本案異議人之代理人,提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於司法院網站查詢所得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870 號勝訴確定判決全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查詢相對人於新北地方法院,其身分為執行債權人之案號,然訴訟輔導科之承辦人卻回答「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告知案號」。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再向訴訟輔導科之承辦人請求「至少可以讓債權人立威公司知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或『沒有』執行債權人是陳太郎的執行事件吧?」,訴訟輔導科之承辦人始勉強回答「有」。異議人之代理人已善盡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異議人主張之前揭合憲性解釋方法,鈞院自得依職權調查異議聲明第二項之事項。原承辦股只需於公務電腦輸入相對人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即可查知「陳太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無陳太郎為執行債權人之案號」。

㈢況民事強制執行實務,確實得對於相對人之案款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前揭「抗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確實有所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陳太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現在正由鈞院受理,陳太郎為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並且「以該執行案號之承辦股為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禁止陳太郎收取及處分,並函請該執行案號之承辦股勿許陳太郎領取任何案款」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189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部分,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108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標的㈠查詢相對人為債權人而現正由鈞院受理中之強制執行案號。㈡查知上開案號後,以該執行案號之承辦股為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及處分,並函請該執行案號之承辦股勿許相對人領取任何案款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茲釋明,前於108 年9 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助霄字第216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於本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並提出相關文件到院。然異議人僅於108 年10月8 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並主張本院訴訟輔導中心人員稱本院確實有債權人是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既然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向第三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表示相對人仍有責任財產可供本案異議人強制執行等語,就此部分陳述仍未提出相對人確有此債權之釋明資料,應認異議人未盡到初步查報之義務,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既係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相對人具體財產狀況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然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始終未提出相對人確為其他執行案件債權人之釋明資料,就此部分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盡協力之義務,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與法相符,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