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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4號異 議 人 張峰瑜相 對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時,因相對人於訴訟中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異議人於二審程序中就聲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201,315 元,故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並非全部勝訴判決。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關於擔保金返還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67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提繳266,140 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異議人,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依判決主文為擔保假執行,提供9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請求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減縮金額為201,315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係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本件異議人所依系爭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中,僅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提繳20,315元至異議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部分為勝訴判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因異議人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而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是觀諸第二審判決結果,尚難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20日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