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 張麗雲相 對 人 林聰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883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8837
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8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8 年11月14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㈡狀向本院聲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併附拍賣,嗣本院並命伊補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資料。而伊欲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聰義,以便讓本院酌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繳之執行費用及全部鑑定費用為若干前,竟即遭本院以原裁定認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規定為由,駁回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定顯有誤用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條第2 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2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28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進行現場查封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31日發函囑託第三人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查封之系爭土地價格,並送達副本予聲明異議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3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和字第88376 號函(下稱囑託鑑定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聲明異議人另於
108 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月21日函請聲明異議人補正系爭建物相關資料。期間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曾以聲明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通知,有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11月25日,以聲明異議人未遵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裁定固以聲明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為由,駁回其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將囑託鑑定函之副本通知聲明異議人知悉,並非以囑託鑑定函對聲明異議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已難認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聲明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況聲明異議人前已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聲請,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1日函請聲明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且參以聲明異議人係於108 年11月26日,始收受上開補正通知,足見本件是否顯無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必要,誠有疑義。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價囑託所生費用,是否符合必要之執行費用乙節,亦非無疑。申言之,本件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併付拍賣必要,尚待查明,進而將足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執行之標的物範圍。而依關於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觀,乃需先為執行標的物範圍之確定並為查封扣押後,始有進行囑託鑑價之必要。依此,如遇有應併付拍賣情形時,自應認需就應併付拍賣之標的為查封後,再一併進行囑託鑑價程序,始為妥適,其因此所得鑑價結果,方堪稱合理。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未待查明,於聲明異議人尚在補正期間內,即驟然於108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委不可取。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聲明異議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由,而以原裁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