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陳正甫異 議 人 陳正晃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0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

108 年度司聲字第500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陳正甫、陳正晃(下稱異議人2 人)為被告,於本院所提104 年度訴字第169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該判決雖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2 人負擔,惟異議人2 人已自動塗銷上開案件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影響上開案件之土地拍賣事宜,且該土地已拍賣完畢,所有金錢都在那邊扣除,又相對人另以異議人2 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異議人2 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而關於抵押權之不當或犯法之情事,亦隨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終結而結束。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2 人負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於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認異議人於該事件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並未爭執該數額,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內容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其等已自動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影響

相對人之權益云云,均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無關,即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