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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林廷機相 對 人 林則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06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

108 年度司聲字第506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院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62 萬8,520 元,異議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6 萬6,637 元,又依法院判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卻未具體載明何種費用?金額多少?故異議人已預納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 萬3,318 元。雖相對人以其在第一審曾支付本件標的物之估價費用7 萬5,000 元,主張訴訟費用平均分擔。然本件在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已闡明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亦可於拍賣程序優先取得系爭房地,異議人同意,但相對人則表示願意出估價費用,估價合理則買,如不合理就同意變價分割。嗣估價完成後,相對人未價購,亦未同意變價分割,而本件標的物性質屬事實上無法原物分割,故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相對人仍執意原物分割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準此以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表示願出估價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違反訴訟中承諾─願出估價費用,聲請異議人負擔估價費用,顯然毫無訴訟誠信。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復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4號受理,其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關卷宗,異議人對該判決業已確定部分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文,本件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6,637 元及第一審鑑定費7 萬5,000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異議人對預納部分復無爭執,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勝訴人負擔之情形,惟異議人既未依法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致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