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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高泉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義朝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房屋,相對人雖依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惟仍留有部分超過鑑界點並拆除,此經108 年4 月9 日三重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確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亦有命相對人須拆除至鑑界點,嗣108 年5 月24日兩造另案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3 、4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壯股司法事務官以兩造執行案件各有部分未拆除乾淨,協調由相對人補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各自處理兩案未拆除的費用,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撤銷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只是令相對人出錢讓異議人完成此強制執行的案件而已。為此,依法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185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

1 、2 樓房屋坐落於其土地之部分,相對人同意並自行僱工拆除,嗣異議人以相對人並未拆除到鑑界點,尚餘有近30公分部分未拆除為由,請求續行拆除工程,108 年4 月9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人員到場勘查,確認仍有紅磚牆上往外約4 公分處凸出部分未拆除完畢,本案司法事務官並定於108 年6月12日執行該未拆除之部分,嗣兩造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協調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000 元,完結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異議人撤回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2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4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625號執行筆錄可稽,雖異議人稱其真意乃各自處理兩案未拆除的費用,從頭到尾都沒有撤銷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云云,但異議人既已收受相對人給付之8,000 元,並就執行筆錄上記載「高泉吉撤回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28 號」簽名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其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