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藍博勇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異議人於92年11月1日奉經濟部核定之專案資遣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相對人已領取異議人補償其投保勞保年資之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並切結如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的補償金全額返還,惟相對人自96年12月實領勞保局老年給付1,648,291元後,並未返還補償金,異議人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萬餘元,目前債權尚有1,379,776元未獲清償,上開債權經原裁定更生方案以1個月1期,每期清償591元,共72期,異議人可受償債權總額僅42,768元,僅佔原債權總額3%,原裁定顯悖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又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實消字第310號函說明2「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惟貴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理由第3段卻又表示「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更生方案,前後不一,與消債條例第60條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107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8萬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價值7,497元之人壽保單,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收入加計保單價值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復近9成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認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故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異議人金額僅591元,
清償期間6年72期,清償金額共42,768元,清償成數僅3%,有悖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命債務人應全額繳還所領勞保補償金之規定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列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除有符合上開條文所載事項者,不得僅以清償比例未達一定成數,清償金額未達一定數額,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清償金額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何況本件相對人業將其薪資等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9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謂於法有何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5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消債更實消字第310號函說明2「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與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理由第3段「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更生方案,前後不一,與消債條例第60條尚有未合云云。惟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對照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函文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請債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內容,並採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惟因未經債權人可決,進而再依第64條規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