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 議 人 李政緯上列異議人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宇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537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3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於履勘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得拆除並取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處置,顯有不當。相對人雖主張系爭電錶係由其出資裝設,故請求拆卸並取去,惟異議人於同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屋拜訪現住戶即承租人時,因未發現承租人在場,遂拜訪同棟三樓住戶,經其告知相對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隔成五間套房,債務人成現成房東,故客觀上系爭電錶即無由債務人裝設之可能。又從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顯示相對人與前手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12日,而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依上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從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知系爭房屋買賣當時確已隔成五間套房,則相對人是否有拆除取去系爭電錶之權容有疑義,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於由本件異議人拍定後,異議人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履勘時,相對人稱欲將分電電錶拆走,並將走廊及洗衣間區域點交與拍定人,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執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電錶並非相對人所裝設,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准許相對人拆除並取去系爭電錶之處分等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就相對人於執行履勘時之陳述為准許與否之處分;又原裁定以系爭電錶並非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為由,而認系爭電錶之性質屬動產,倘系爭電錶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前,自得取去其所有之動產,於法亦並無違誤;且關於電錶屬於何人所有,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撤銷處分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