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3號聲 明 人 曾麗蓉相 對 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四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其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82號〕,經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由桃園地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金錢債權即104年度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之期末款及履約保證金,該執行標的業經花蓮地院105司執助字第5號執行終結。另由桃園地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之金錢債權即臺東線環境保護局104年度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計畫之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該執行標的業經臺東地院105司執助字第87號執行終結。況聲請人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亦查明上開二執行案件均執行終結,是以原裁定主張前開二執行案件尚未撤回致相對人有可能發生之損害,顯有錯誤。另聲請人已於108年4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撤回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執行案件,並經桃園地院105年5月10日函確定撤回終結在案,是以致相對人有繼續發生損害可能之原因已全數消滅,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包含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可參。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是修法後,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既判力,故已不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因此,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如就其本案請求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則其上開擔保物之返還,即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聲明人前聲請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2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明人並據以提供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包括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金錢債權於36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實施假扣押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案件受理在案,及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之金錢債權,分別囑託花蓮地院、臺東地院執行。嗣聲明人於108年4月30具狀向桃園地院就其中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錢債權之假扣押執行此一執行標的聲請撤回,此有該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卷第4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另桃園地院囑託花蓮地院執行之相對人對第三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之金錢債權部分,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且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執行,該執行事件所扣得之款項1,271,810元,經該執行法院製表分配,因不足清償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是聲明人受分配金額為0。嗣聲明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75號確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384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提出於上開執行法院,業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2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助忠5字第12071355號函敘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債權人曾麗蓉與債務人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及隨該函檢送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債權憑證與聲明人而執行終結,有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影本、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另桃園地院囑託臺東地院執行之相對人對第三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之金錢債權部分,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號受理後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7號執行,該執行事件所扣得之款項801,029元,經該執行法院製表分配,聲明人受分配681,238元(含假扣押執行費29,280元、假扣押債權651,958元),經該執行法院辦理提存(該院105年度存字第96號),嗣聲明人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花蓮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債權憑證,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月9日以東院義105司執助玄字第87號函同意聲明人向該院提存所領取105年存字第96號提存款本息,該院提存所並於107年2月21日以東院義存(105)存字第96號函載明受取權人即聲明人業於107年1月18日領取提存物(681,238元)及提存後所生之利息,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07年2月22日東院義105司執助玄字第87號函檢還已載明聲明人前開執行受償情形之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債權憑證與聲明人,並於該函敘明:「本院105司執助玄字第87號債權人曾麗蓉與債務人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是以,聲明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取得全額之終局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且聲明人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堪以認定,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聲明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有聲明人提出之本院108年6月26日新北院輝民事慈108年度司聲字第402號函影本,載明業於108年5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可證(見司聲字卷第19頁)。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花蓮地院108年7月22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847號函、臺東地院108年7月24日東院義文字第1080000459號函、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3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875號函附卷足憑(見司聲字卷第33-53頁、第79頁、第87頁、第91-93頁)。則依前揭說明,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一、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單號碼:C013523B,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單號碼:DY00705,序號0000-00-00000-0 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單號碼:DY00706,序號0000-00-00000-0 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四、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單號碼:DY00707,序號0000-00-00000-0 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以上面額共計新臺幣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