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俊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史辰翰(原名:史光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0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0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業經執行5 次無實益,前因相對人之戶籍虛載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經多次執行扣押郵局存款及汽車均無著落,且相對人將勞保投保資料改掛在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亦致無法執行扣押薪資,足見相對人實有逃匿或積極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嫌疑。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等財產,就系爭汽車部分,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執行處分別至相對人原戶籍地與現戶籍地執行均無結果;系爭土地部分則為墓地,實際上難以執行法拍程序,且異議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惟相對人於收受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函文後,亦未予置理,足見本件應有傳喚、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至於後續是否合乎拘提、管收亦尚難以推定。本件相對人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係有財產但實際上卻有難以執行之情形,是以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傳訊相對人,顯有違誤,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期傳喚相對人到院,並行訊問程序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
司執字第1172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8 年度湖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通知等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於108 年9 月11日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8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0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00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原裁定固以異議人前業經多次聲請執行無果,且相對人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所得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認無傳喚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惟查,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1 筆及系爭汽車等財產,由此可見,本件相對人似非毫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依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明細所示,相對人自105 年4 月25日起即投保於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依其每月之投保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等情觀之,相對人是否確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其他所得來源,並非無疑。而本件異議人自100 年間迄至108 年間曾分別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多次,惟均執行無果,此有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22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如何取得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登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汽車,又相對人上開財產及薪資所得現況究為何,應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且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日字第10600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 日內據實報告自108 年8 月23日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於108 年9 月5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逾期迄未陳報,亦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益徵本件應有進一步通知相對人到庭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以查明其財產、所得現況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查無財產所得,逕以駁回異議人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似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相對人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傳喚到庭後,是否有拘提之必要等情,則有待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傳喚相對人到庭報告後等相關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