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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 明 人 閔秀英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邱瀚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1158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金字第115879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聲明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板橋77支)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31,922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執字卷第159頁),聲明人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聲明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下稱中和秀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聲明人配偶劉長安每個月的退休俸,是拿來看病和吃飯以維持生活用途,也是聲明人之老人年金、勞保年金之戶頭,用來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及買菜等費用以及看病、吃飯、買中藥和維他命。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用於聲明人及劉長安醫療及維持生活之用途,聲明人現已74歲,患有高血壓、青光眼、精神疾病,已無法工作,餘生僅靠系爭帳戶之存款度日,聲明人之配偶已77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亦已無法工作,請准予解凍系爭帳戶,撤銷對聲明人系爭帳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至3項規定:「(第

1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第2項)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依上開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固不得扣押,惟上開規定所稱請領退休俸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俸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撥入上開規定所稱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退休俸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而上開法文第3至5項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自仍得予以強制執行。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同前述理由,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以及國民年金法規定之給付,均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㈢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15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啟中、閔志強、閔張相芳、閔志建、黃盛和、陳茜茹及聲明人閔秀英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7,539,406元、美金4,242,013.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0月25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金字第1158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明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和秀山郵局(板橋77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聲明人清償(見司執字卷第65至76頁)。嗣經中和秀山郵局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日具狀(同年11月1日書狀到院)異議以:聲明人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666,44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檢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

79、95頁)。觀諸上開資料,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確為債務人即聲明人之帳戶,並非聲明人之配偶劉長安之帳戶,是劉長安縱有將其領取之退休俸領出轉存入聲明人系爭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該款項於存入聲明人之系爭帳戶後,即已成為聲明人之財產,屬聲明人對中和秀山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已非屬劉長安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之性質,且系爭帳戶並非專供劉長安退休俸存入之專戶,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前開法文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查聲明人自99年3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99年3月起按月發給4,822元,另自104年5月起發給5,085元,目前仍持續發給在案,其中99年3月至107年10月老年年金給付於次月底匯入聲明人系爭帳戶內,107年11月起改匯入聲明人另開立之年金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860005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61頁)。是系爭帳戶並非聲明人之老年年金專戶甚明,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0月底以前匯入系爭帳戶之聲明人之前開老年年金給付,已與系爭帳戶內其他存款混同,無法區分,且查聲明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前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或支出之款項,已超過上開匯入之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每月356元)金額。再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自107年6月24日起迄107年12月23日止,始終保持有高達66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且聲明人於其所提系爭帳戶之儲金簿明細上所自行標示107年6月份提領自系爭帳戶之家用支出款項合計僅2,178元;107年9月份提領自系爭帳戶之家用支出款項合計僅11,127元。是聲明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支付家用之款項,明顯少於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此有聲明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07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見事聲字卷第21、23至25頁),以及原審職權調取系爭帳戶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53至154頁)。顯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666,446元,並非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甚明。

㈣次查,聲明人稱其與配偶劉長安分別為74歲、77歲,均已高

齡,目前均無業,且患有疾病一節,並提出其2人身分證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劉長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63至167頁、本院事聲字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另聲明人雖稱:系爭帳戶為聲明人老人年金、勞保年金帳戶,且其內存款有劉長安之退休俸,用來看病、吃飯等生活用途,聲明人餘生需靠系爭帳戶遭扣押之存款度日等情。然查:聲明人無業,且106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以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

31、43頁),固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有部分為聲明人生活所需。惟聲明人之配偶劉長安名下有房地,且106年度另有利息所得約21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證劉長安另有相當之存款可供維持其生活,稽之其每月退休俸尚能存入系爭帳戶供聲明人使用,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666,446元,並非維持聲明人之配偶劉長安生活所必需。職是,依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7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為14,385元,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標準,其1.2倍為17,262元。而聲明人之系爭帳戶雖於107年10月31日遭扣押存款666,446元,然107年11月以後,聲明人每月仍有5,085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收入、356元之國民年金收入,及其配偶劉長安每月有4萬元之退休俸收入,合計每月有45,085元之收入可供聲明人生活所需,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即每人每月17,262元。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本院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聲明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66,446元,應酌留與聲明人個人之生活費用以2個月即34,524元(計算式:14,385元×1.2倍×2個月=34,524元)為適當公平。是系爭執行命令於此範圍內所為之執行程序難認為當,而應予撤銷,爰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將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超過631,922元(計算式:666,446元-34,524元=631,922元)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逾34,524元部分之金額(即631,922元),既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即為債權人債權額之總擔保,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是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至第三人中和秀山郵局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即107年10月31日,聲明人對該局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並不及於是日以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之任何款項。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860005000號函雖說明聲明人99年3月至107年10月老年年金給付於次月底匯入系爭帳戶,惟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並不及於107年11月1日以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之任何款項,是系爭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所匯入之老年年金5,085元(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53頁),並不在扣押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因系爭執行命令遭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666,446元,其中34,524元應認係屬維持聲明人生活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該部分存款債權亦予扣押,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扣除34,524元後之系爭存款債權餘額631,922元部分,既非不得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