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林國楨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異議人就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145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執行法院認本件系爭執行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8149元係屬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共21人之同一債權,且屬可分之債,故相對人等18人按渠等比例請求執行金額合計61萬5556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固非無見。查由百喜公寓大廈(按即上開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所拆除之標的物大樓)管委會102年6-8月收支報告載明:「支出:項目…規費(102/07/24)160、礦泉水(102/07/24)320、開鎖費(102/07/24)800、員警出差費(102/07/24)9000、雜支(102/07/24)582、頂樓拆除費用(102/07/00)000000、拆除物運費(102/07/26)29140」等語、102年12月收支報告載明:「倉儲費$18000」等語、103年3月收支報告載明:「拆違建代墊款$150000」等語、103年7月收支報告載明:「倉儲費$18000」等語、104年3月收支報告載明:「倉儲費$21600」等語及104年6月收支報告載明:「倉儲費$21600」等語觀之,顯見相對人等18人及楊美蓮、林聖倫及卓正義等3位其他債權人共21人係擅自挪用百喜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該公共基金既屬百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故系爭強制執行費用自仍應全部返還予百喜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帳目內,此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有關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不可分之債之見解,系爭執行費用顯屬上開全體債權人等21人間所約定之不可分之債。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執行費用此一不可分之債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按即相對人等18人及楊美蓮、林聖倫及卓正義等3位其他債權人共21人)一同請求異議人即債務人為給付,方屬適法。原裁定逕自認定系爭執行費用額屬可分之債,不僅有違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之權限,且亦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因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榮福等18人於107年10月2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l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正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及原債權人莊濬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等件,主張伊等及第三人楊美蓮、林聖倫、卓正義等21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間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1萬8149元,以此系爭債權係可分之債,就伊等18人部分計算得受償金額為61萬5556元等情,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已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之執行費用額71萬8149元)應屬本件執行債權人蔡榮福等18人及第三人楊美蓮、林聖倫及卓正義等共21人所公同共有,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請求云云。惟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同法第271條亦有明文。且參照「金錢債權其性質係可分,除法律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不可分外,為可分之債權」、「金錢債權為給付可分之債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關共有或準共有規定之準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可稽。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金錢債權,此於同一債權之複數債權人間要無任何法律規定或習慣屬公同共有關係,復查本件債權人間未見有不可分之特別約定,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共21人,核屬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為可分之情形,並無異議人所指系爭執行名義之21名債權人公同共有之情事,則執行債權人等18人按其人數比例請求執行金額合計61萬5556元,於法尚無不合。至債務人另稱執行債權人蔡榮福等18人及第三人楊美蓮、林聖倫及卓正義等共21人,係擅自挪用百喜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執行費用云云,然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債務人質疑執行債權人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或認其自身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無論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因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本無審認判斷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人依此陳報之債權數額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