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蔡乾和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6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1 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司執字第1446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基於訴訟經濟,請求異議人將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8645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608號等執行案號併入10
7 年司執竹字第37478 號執行案號,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7478 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其對相對人臺億公司之執行名義,惟異議人仍未補正,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雖稱於待其閱卷後補正異議理由,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8 年1 月18日函請異議人於5日內閱卷,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異議理由,自應認提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