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即假處分債權人
李詹扶美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張中翰上列異議人即假處分債權人李詹扶美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張中翰與執行債務人張中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已登記在案,鈞院不應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張中翰請求拍賣。刑法沒收新制通過後,立法理由明載杜絕犯罪,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抵押權人異於常情、常理之借貸行為足以彰顯其等顯然是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依司法實務,異議人之房產若經拍賣及分配後根本幾無剩餘殘值,抵押權人亦是詐騙異議人之共犯,至少涉有重嫌,豈可任由其等就擔保品行使拍賣、優先受償的權利,若是如此,顯然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使刑事禁止處分之功能盡失。又關於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後之不動產不應拍賣,並經立法委員黃國昌於107年11月21日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質詢法務部部長,法務部部長並清楚表明不行拍賣,並將盡快馬上與司法院進行研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2314號建號建物(包含共有部分:2367、2370建號建物)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命令解除前,不得拍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另有規定時,即得停止執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2項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揭示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則該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復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參諸增訂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拍賣程序。申言之,就所得扣押標的上有權利者,諸如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利,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權利之取得若涉及犯罪行為,即該權利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三人,即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000,及其上同地段23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周建璋,嗣因第三人周建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遲延給付尾款,異議人欲行使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然第三人周建璋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張中翰,經異議人於107年4月9日以臺灣新北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張中翰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本院乃於107年4月10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協字第221號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北院中地登字第1074065528號函覆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執行處人員並於107年5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為現場查封。又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張中翰前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號公證書及107年度司拍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周建璋為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張中翰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周建璋依信託法規定移轉登記取得,是相對人即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中翰並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准予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受理在案,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為前揭查封處分,且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揭示禁止重複查封原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即無庸再為查封處分,而應予以併案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經囑託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後,定於108年2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異議人則於108年1月22日具狀就上開拍賣程序聲請撤銷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暨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卷宗無訛。
(二)本件原裁定固以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惟系爭不動產因事涉第三人周建璋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之不法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3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即明(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卷第16至18頁)。復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並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日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執行,再參以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30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協字第124003號函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禁止處分之目的,亦經該署於同年11月7日以士檢貴德107偵14307字第1079053901號函覆表示系爭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為保全日後沒收及不法所得之追繳,業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003號執行卷第22頁、第37頁),足徵系爭不動產經禁止處分及扣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僅為日後追徵之執行,尚有因其為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為保全日後之沒收,而有予以禁止處分及扣押之必要。再者,第三人周建璋於106年12月25日經地政士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設定總金額1950萬元與相對人張中翰,再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張中翰,相對人張中翰並非於第三人周建璋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張中翰本身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犯罪嫌疑人,而相對人張中翰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亦已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仍有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之問題,實非無疑。是以,審酌本件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為第三人周建璋所涉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民事上請求回復原狀或刑事上請求發還等權利之保障,及前開禁止處分登記與刑事扣押之目的兼及於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以利於後續發還被害人,暨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張中翰上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第三人周建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等情,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實有予以停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未考量前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之目的尚有因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張中翰前揭借款債權並非發生於犯罪嫌疑行為前,遽以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