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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楊正才(即楊劍鋒之繼承人)

楊邑凡(即楊劍鋒之繼承人)楊喬茵(即楊劍鋒之繼承人)楊正芳(即楊劍鋒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王美文(即楊劍鋒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11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尚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王美文,爰併列王美文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為本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原告楊劍鋒之繼承人,楊劍鋒先前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獲裁定准予在案而未繳裁判費,但楊劍鋒生前一直都未將此事告知伊等,伊等也都沒有收到通知,所以以為楊劍鋒生前沒有負債故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如今原裁定卻要伊等負擔繳納訴訟費用,既然楊劍鋒過世沒有留下任何遺產,伊等沒有繼承遺產就沒有替楊劍鋒繳納訴訟費用的道理。此外,異議人楊正才是本案訴訟中勝訴的一方,卻要替敗訴的一方即楊劍鋒繳納訴訟費用,有違公平之理,且損害楊正才本人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四、經查,原告楊劍鋒就其與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追加被告楊正才間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楊劍鋒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依原告楊劍鋒於第一審起訴聲明:(一)先位部分:

被告楊陳秀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劍鋒。(二)備位部分:(1)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間於104年11月23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莊登字第262150號(104年登記案)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陳曼玲於被告楊陳秀玉塗銷前項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劍鋒。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楊劍鋒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劍鋒負擔。嗣原告楊劍鋒撤回備位之訴,僅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並追加楊正才為被告,上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楊劍鋒與追加被告楊正才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5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莊登字第29588號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曼玲、楊陳秀玉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楊劍鋒負擔。嗣原告楊劍鋒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楊劍鋒負擔,上開訴訟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前開系爭訴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五、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訴訟事件之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11樓,面積總計為114.52平方公尺(約34.6423坪),佐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同為高樓層之房地於105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等情,以每坪22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62萬1306元(計算式:22萬元×34.6423坪=762萬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系爭訴訟事件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則原告楊劍鋒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653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4805元。又原告楊劍鋒業於107年2月15日死亡,楊正才、楊邑凡、楊喬茵、楊正芳及王美文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楊劍鋒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法庭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繫屬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提供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列原告楊劍鋒之繼承人楊正才、楊邑凡、楊喬茵、楊正芳、王美文為當事人,以原裁定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劍鋒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1342元(計算式:7萬6537元+11萬4805元=19萬13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至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伊等不知父親楊劍鋒有此筆債務,其沒有留下任何遺產,且楊正才是本案訴訟中勝訴的一方,卻要替敗訴的一方即楊劍鋒繳納訴訟費用,有違公平云云,均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無關,即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另異議人是否繼承楊劍鋒遺產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後續執行問題,本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不生影響,而原裁定亦已載明異議人僅於繼承楊劍鋒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