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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5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案件,判決法官劉以全法官挾怨報復,仗權司法霸凌,詳見異議人於107 年10月3 日向監察委員陳情書。其中有關案件裁定之原審裁判費部份,該案法官將確認之訴非財產權案件,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事件核定訴訟費,顯然違背其職務,有不法之故意。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可證明此裁定顯然錯誤。該案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劉以全法官裁判費審核單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不同法條。本案為前開案件裁定訴訟費用額而衍生之事件,最高法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衍生之費用。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所指摘者,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事項。而異議人既未對本件抗告訴訟支出之費用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遑論,異議人指摘原審法官核定訴訟費使用之法條,與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使用之法條不同等語,惟該法條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條文。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本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