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 明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4月9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見司聲字卷第181-183頁)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之唯一原因事實,係為聲明人將本案系爭執行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程萬遠主張抵銷而消滅,故認聲明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該裁定亦以前開不當得利之單一理由准予相對人假扣押在案。原裁定所指相對人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狀,其所表明之請求事項僅為: 「執行債權業因相對人於異議之訴主張抵銷而消滅」為本案訴訟請求,完全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不符,原裁定所指以假扣押裁定同一事由受理在案之鈞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顯有誤解,前述相對人既未聲明及起訴假扣押裁定之唯一原因事實之事項,如何會受理在案?足證該案有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之訴外審判過失,原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不符,故有適用法規錯誤,依法不得認為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況相對人誆稱之不當得利,業經確定裁判確認並無不當得利原因。相對人蓄意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僅提出以不同事由及金額之民事追加訴狀欺瞞法院,竟再虛構事由要求停止該民事追加訴狀之訴訟程序,造成該案至今已近三年從未開庭審理,致聲明人產生嚴重損害,懇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審理爭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可參。另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5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准就聲明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查,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其請求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即本件聲明人)於97、98年間負欠其貨款債務折合新臺幣(下同)13,757,953元,並交付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由債務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所開立之支票15張,嗣因債權人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債務人則以其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民事判決)主張抵銷。詎抵銷後,債務人竟復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執行債權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1,614,537元(含執行債權8,699,9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計算至105年8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
㈡而查,相對人嗣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事事件(下稱第1號事件)審理中,以105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即本件聲明人)應返還11,634,795元」(見第1號卷二第250頁),並載明其追加備位聲明之理由與原因事實(見第1號卷二第254至256頁)略以:聲明人於104年12月間以兩造間因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部分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然該債權業經北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認定已經因抵銷而消滅,且相對人對於聲明人之執行債權,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第1號事件),是聲明人之執行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但聲明人仍以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執行債權及因此受償之利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人償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足認相對人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後,已就該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業已對聲明人起訴,且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㈢又雖相對人上開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雖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追加之訴,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將第1號裁定廢棄,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將聲明人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件因此經發回本院,本院並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五、從而,相對人就其系爭假扣押請求,既已對聲明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明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