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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徐依玲被 告 羅淵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乙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