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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簡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蓋本安

戴季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裕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乙事,特此通知裕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蓋本安、監察人蓋趙蓓蔕,聲請人依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辭任文書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另依同法第12

7 條第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聲請人戴季梅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址遭退回,但對法定代理人李嘯海、蓋本安部分有送達;另聲請人蓋本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址遭退回,但對法定代理人戴季梅、李嘯海部分亦有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可稽,是以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