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王寶蒞律師相 對 人 孫正懿非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管筱薇之遺囑執行人,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6,635元,相對人為繼承人,竟將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多數移轉至其名下,且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均未回應,聲請人已難以續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查聲請人已墊付費用2,049元,且已清查被繼承人兩岸之財產狀況並聯繫銀行、債權人等,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並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為11萬6千元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5條所列不適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任遺囑執行人,先予敘明。次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據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在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有處分遺產及妨礙聲請人職務執行之舉,致其無法執行遺囑,故有許可辭任之正當理由而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遺產稅申報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遺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然查,聲請人前係因專司律師職務,故經本院選任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如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上開擅自處分遺產等違反民法1216條之情事,致聲請人無法履行職務,亦係由聲請人基於其專業來排除繼承人之妨害,故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難認其聲請辭任之理由為正當,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然未說明是否已與相對人協議報酬數額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提出通知相對人給付 11萬6千元報酬及匯款帳戶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卻未提出曾與相對人協議報酬數額之相關釋明資料,故依本件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而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