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另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7年2月13日屆滿,有大陸地區人民高岳、高清華、高炯干、高炯浩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35,152元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聲請人僅接管現金4,573,248元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經扣除聲請人之管理費用65,597元後,聲請人業於108年8月23日移交4,507,651元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高岳等五人之在臺代理人范惇律師在案,是被繼承人高冏淯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登報證明、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委託公證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516號函、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6月14日館前存字第10750003521號函、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7年6月14日龍山營字第107500033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7月10日北營字第1071801146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單據、聲請人107年8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17690號函暨受文者譚莉莉即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回函、聲請人107年8月2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00235050號函暨受文者高岳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兼監護人回函、聲請人108年8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830019470號函、范惇律師受領4,507,651元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及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