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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3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林士毓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展右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死亡,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407、60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3,070元及墊付費用1,000元,合計54,070元,該筆費用雖前經聲請人提出請求命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度家聲抗字第52號和解成立,業已獲償29,738元,然仍屬未足額給付,而本件關係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竟乘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便,以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欲塗銷查封之際,運用法規之遺漏,請求拍賣滿足債權,已造成遺產管理時程延宕,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07、66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99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53,07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遺產負擔;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命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和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彰化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因關係人彰化銀行非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07、663號選任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