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3年8月6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台,經報廢取得車體報廢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聲請人代管期間所支出之墊付費用2,912元後,賸餘7,088元,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是被繼承人郭俊宏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國庫繳款書、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支出單據、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7395-EA車牌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