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李承峰(即林芊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芊樺(原名林淑釵)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詢釐清被繼承人身後已無財產可供分配處理,聲請人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且繼承人之承認繼承期間未滿,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及清償完畢,仍未全然得知(如遺產管理人案之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故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