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清福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嗣並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得請求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10,880元及墊付費用2,992元,惟因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又實際支出而代為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3,747元,為此依法請求本院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清福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747元【計算式:差旅費250元+閱卷影印費82元+裁判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差旅費共400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3,74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林清福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單據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重複請求情事。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清福遺產之墊付費用合計3,74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