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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聲 請 人 林士毓(即被繼承人吳清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清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清雄遺產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清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清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在案。又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之職務如下: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並陳報、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登報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而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550元等語,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單據暨管理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清雄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卷附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查詢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並陳報、公示催告暨登報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與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即屬適當。

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