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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債 權 人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代位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其明、葉步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具體表明原債務人( 即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聲請人之債權,有以聲請人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之情事。或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 如提出聲請人已對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仍不足受償之債權憑證,或足釋明無資力之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後,僅以108 年2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聲請狀請求標的之記載,及陳報被代位債權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3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函文內容,就本件代位債權人何以有代位權之原因事實迄未補正,且被代位債務人依公司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一節衡與該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無顯著關聯,自無從釋明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性存在,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