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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原 告 邱雅萍被 告 新宏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山被 告 呂寶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2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1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40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55%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1,895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9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405元(計算式:18,919×55÷100=10,405。元以下4 捨5 入),由原告負擔8,514 元(計算式:18,919-10,405=8,514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