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原 告 唐00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被 告兼被告汪海嬌之 繼承人 張鑫榮被 告汪海嬌之 繼承人 張新申
張惠玲被 告 張世杰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唐00、唐清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海嬌之繼承人張鑫榮、張新申、張惠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海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鑫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汪海嬌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 日死亡,張鑫榮、張新申、張惠玲為其繼承人,經原告唐00、唐清文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事件審理中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汪海嬌之繼承人為張鑫榮、張新申、張惠玲,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汪海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張鑫榮、張新申、張惠玲在繼承汪海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
104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汪海嬌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張鑫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上訴人張世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鑫榮給付存款賠償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唐00、唐清文、張新申、張惠玲之上訴,及上訴人張鑫榮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張鑫榮廢棄發回部分,高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審理,嗣後經上訴人唐00、唐清文撤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以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3,952 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57,844 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07,529 元│同上 │├─────────┼──────────┼──────────────────┤│合 計 │ 549,325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訴之聲明一:688 萬元、聲明二:附帶請求不計入、訴之││ 聲明三:12,288,916元、訴之聲明四:362,000 元。共計19,530,916元,故第一審裁判││ 費為183,952 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8,166,583元 ││ ⒈上訴聲明一,減縮土地部分價額後,上訴利益為:5,515,667元。 ││ 即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買賣價金)為688 萬元,扣除前開基地價值1,364,333 元││ (即692,904 元+608,476 元+62,953元)後為:5,515,667元。 ││ 計算式: ││ ⑴682 地號:139,000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2694.55 (土地面積,平方公││ 尺)×37/20000(原告應有部分)=692,904 元 ││ ⑵683 地號:139,000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2366.23 (土地面積,平方公││ 尺)×37/20000(原告應有部分)=608,476 元 ││ ⑶684 地號:139,000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244.81(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37/20000(原告應有部分)=62,953 元 ││ ⒉上訴聲明三:12,288,916元 ││ ⒊上訴聲明四:362,000元 ││ 故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8,166,583元(5,515,667 元+12,288,916元+362,000 元),││ 應徵上訴費用為:257,844 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130,916 元,應徵上訴費用為:107,529 元 ││㈣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用為: ││ ⒈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4,333 元,此部分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為14,563元。 ││ ⒉被告汪海嬌之繼承人張鑫榮、張新申、張惠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海嬌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902元。 ││ 計算式:【(183,952 -14,563)+257,844 】×18/100 ││ =427,233×18/100 ││ =76,902 ││ ⒊被告張鑫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87,982 元 ││ 計算式:【(183,952 -14,563)+257,844 】×44/100=187,982 ││ ⒋被告張世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8,545 元 ││ 計算式:【(183,952 -14,563)+257,844 】×2/100=8,545 ││ 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唐00、唐清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75,896 元 ││ 計算式:【(14,563+427,233 -(76,902+187,982 +8,545 )+107,529】 ││ =275,8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