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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劉妙貞

潘信宏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妙真等人提起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妙真、潘信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關於高院

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寶玉、劉妙真)負擔,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7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訴之追加部分,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寶玉)負擔(駁回裁定於高院二審程序已先行確定),合法上訴部分另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9,344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7,877,235元(即訴之聲明││ │ │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06,218 +7 ││ │ │,242,638+2,928,379 =17,877,235),應徵第││ │ │一審裁判費169,344 元。 ││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 │ │⑴訴之聲明一: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 │ │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06,218 元。 ││ │ │⑵訴之聲明二:依105 年10月間實價登錄計算系││ │ │ 爭三和路房地市價為7,242,638 元(即65.43 ││ │ │ ㎡×0.3025×365,927 元/ 坪),故訴訟標的││ │ │ 價額核定為7,242,638 元。 ││ │ │⑶訴之聲明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 ││ │ │ 萬元,債權額為2,928,379 元,依民事訴訟法││ │ │ 第77之6 條規定,應以債權額(較低)為準,││ │ │ 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28,379 元。 │├────────┼───────┼─────────────────────┤│第二審裁判費 │ 301,536元│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之金額共計為21,479,886元││ │ │(即上訴聲明二至六之上訴利益共計為:7,706 ││ │ │,218+7,242,638 +2,928,379 +3,602,651 ││ │ │=21,479,8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36 元││ │ │。 ││ │ │⑴上訴聲明二: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 │ │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06,218 元,故││ │ │ 上訴利益為7,706,218 元。 ││ │ │⑵上訴聲明三:說明同上⑵,故上訴利益為7,24││ │ │ 2,638 元 。 ││ │ │⑶上訴聲明四:說明同上⑶,故上訴利益為2,92││ │ │ 8,379 元。 ││ │ │⑷上訴聲明五:上訴聲明請求返還金額為3,602,││ │ │ 651 元。 ││ │ │⑸上訴聲明六:與上訴聲明二部分係屬相同利益││ │ │ ,故不併計價額。 │├────────┼───────┼─────────────────────┤│第三審裁判費 │ 301,536元│上訴利益核定為21,479,8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 │費301,536 元。 ││ │ │(說明同上) │├────────┼───────┼─────────────────────┤│第二審訴之追加裁│ 26,002元│原告(即上訴人張寶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判費 │ │訴,並為訴之追加,高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 │ │6 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追加││ │ │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寶玉)負擔:││ │ │⑴追加石文雄部分為被告部分,依本院105 年度││ │ │ 訴字第2683號裁定意旨,故不另核徵。 ││ │ │⑵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詳如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 │ │ 1581號民事裁定附表、107 年7 月10日庭呈光││ │ │ 碟所示動產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 │ 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 │ │ 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 26,002元,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訴訟救助之抗告費│ 1,000元│依高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抗告費用(││ │ │1,00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妙貞、潘信宏)││ │ │負擔。 │├────────┼───────┼─────────────────────┤│假扣押聲請費及抗│ 2,000元│⑴依高院107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告費 │ │ 聲請訴訟費用(即1,000 元)由聲請人(即原││ │ │ 告張寶玉)負擔。 ││ │ │⑵另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 │ ,抗告費用(即1,000 元)由抗告人(即原告││ │ │ 張寶玉)負擔 │├────────┼───────┼─────────────────────┤│合 計 │ 801,41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800,418 元。 ││ (即169,344 元+301,536 元+301,536 元+26,002元+2,000 元=800,418元) ││㈡被告劉妙貞、潘信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