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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 告 黃勇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經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7,160元,原告嗣提起上訴,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17號12樓房地,附設編號B1-263停車位)、同段第62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7號6樓房地,附設編號B2-179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房地(不含停車位)應有部分各5分之1、停車位(編號B1-263、B2-179)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至上訴人(即原告)名下。」,並就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1,950,000元」,另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政、黃林月花)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427,025元」。依首揭說明,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間,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涉及系爭17號12樓房地、系爭27號6樓房地及附設停車位,而備位聲明之價額計算即為先位聲明之房地、附設停車位等之價值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與利息之總額,備位聲明之價額自高於先位聲明,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定之,為16,377,025元(計算式:11,950,000+4,427,025=16,377,025),第二審裁判費為234,216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34,216元。此外,本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56號裁定選任楊啟宏律師為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15,592元(計算式:117,160+234,216+234,216+30,000=615,59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