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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 告 顧乃翠被 告 顧○宇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顧○俊 同上

丁○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5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5,34

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5,34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1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0,698元,由被告負擔25,349元(計算式:50,698÷2 =25,349),由原告負擔25,349元(計算式:50,698-25,349=25,34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