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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9號被 告 茂齊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美慧上列被告與原告蘇信韋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蘇信韋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蘇信韋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委任關係則為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之情形,應認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