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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6號再 審原 告 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淑華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2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淑華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建再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再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

94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