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2號被 告 王福華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永壽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永壽與被告王福華,及其他被告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江發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對被告王福華(即第二審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原告許永壽與被告王福華間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福華負擔。被告王福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福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王福華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61,79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王福華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61,791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20,000元 │1.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69號││金 │ │ 裁定,選任詹素芬律師為被告王福││ │ │ 華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2.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 │ 裁定核定律師酬金。 │├──────┼───────┼────────────────┤│合 計│143,582元 │被告王福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