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田文曦上列聲請人聲請解(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是得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一為公司監察人,另一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並未賦予清算人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而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03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清算人,故特向鈞院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或該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並未對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清算人,經查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解除委任關係之辭任清算人須向法院聲報之規定,是並無向法院聲報辭卸之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對於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聲請解(辭)任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末者,台灣優力公司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並未向本院聲請,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聲請人自為解任清算人,將出現該公司現時無繼任清算人得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況,若聲請人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人職責,將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應否繼續清算事務,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自應循相關規範辦理,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