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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寧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寧臨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自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326元(計算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月23日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製作之財產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雖本件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5,326元,然本院衡酌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高達8,694,640元,且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分配變價,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表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尚未包含本件清算程序費用),恐已逾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亦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