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劉雲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10理 由11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2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13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14明文。
15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雲美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16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自108年3月8日下午17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18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機車一部(車號19QTC-188;1995年5月出廠)、零股投資計新台幣(下同)205,120元、金融機構存款計124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21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7,187元外,22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雖本件聲請人有前開預估保單23解約金7,187元、金融機構存款124元及零股投資計5,12024元,然本院衡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54,380,500元,且本件聲請人之保單實際解約金及零股投資26等均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變價日之現值而有變動,若經本院27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及變價,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28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表準表,可預29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顯已逾前30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應認並無清算實益。據此堪認本件31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32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第一頁1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2108年8月6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3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4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5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6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7有限公司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表、8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9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10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1官提出異議。
12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13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