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范世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范世新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自108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除機車二部(車號568-HYQ、2011年6月出廠;車號765-EGB、2008年9月出廠)及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436、438、439、432、433、434、435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外(均係公同共有1/3;本件聲請人之潛在應繼分均為1/175)外,本院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而系爭財產因本院認並無變價實益,故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均不予變價,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就此部分之財產即無庸變價。
(二)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前對本件聲請人及另四位繼承人就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514地號土地及同段12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0號3樓)提起撤銷分割繼承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為債權人勝訴之判決,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系爭不動產現非屬本件聲請人所有,自無從將之列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
(三)而前開訟爭標的不動產經其所有人於108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8,000,000元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以有限公司,經本院定期於109年4月17日上午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討論是否須選任管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及若系爭訴訟勝訴後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無變價實益等進行討論(包含詢問各債權人是否願先行代墊並預納必要之程序費用,如管理人報酬、鑑定等費用),並同時請各債權人就本件若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該次會議因未達本條例第120條所定之表決門檻而流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中雖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然亦未表示願負擔並代墊本件必要之清算程序費用,有系爭訴爭標的不動產謄本、本院債權人會議公告及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與他人,縱本件撤銷分割繼承訴訟勝訴亦未必有清算實益,且於本件終止清算程序後,若聲請人未獲免責,則各債權人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若聲請人獲免責確定,則依本條例第128條規定,尚有追加分配之制度可資運用,雖債權人對之並無聲請
之權限,然若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與債權人之財產時,債權人仍可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此項追加分配程序(本條例第128條立法說明及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現既無可供變價之清算財團財產,為免無益之程序浪費,同時斟酌現有之各項制度,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應無損聲請人及本件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